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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时间:2019-06-13 [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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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被申请执行人按执行标的金额的80%履行债务,执行程序暂时中止。之后被申请执行人只支付了部分执行款,申请人想恢复执行,问是按私下达成和解的金额申请恢复执行还是按原来的执行标的恢复执行?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年修订】第八十六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规定,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提交法院,由法院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才有法律效力,反之则会发生和解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风险。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就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不得以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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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王某为给自己儿子找工作托李某帮忙,双方说好王某给李某两万元,李某三个月内安排王某儿子进某大型外资企业工作,李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费用后写了书面承诺,答应三个月内不能帮王某儿子安排工作的,就退还费用。之后,因李某迟迟未能安排工作,王某只能向其讨回费用,但无果,王某问能否通过法院诉讼向李某追讨?

A: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王某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请托李某帮自己儿子找工作的行为,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李某向王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也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王某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2万元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年1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明确,对于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换句话说,在请托纠纷中,出资方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主张收款人返还借款的,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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